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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以支票繳納稅款受款人應填載「限繳稅款」,而非稅捐稽徵機關名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支票繳納稅款,開立票據時受款人應填載「限繳稅款」,而非稅捐稽徵機關名稱,因受款如為稅捐稽徵機關,支票要經稅捐稽徵機關背書才能繳納稅款,為避免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以無稅捐稽徵機關名稱之背書印章為由拒收,納稅義務人以支票繳納稅款時應特別注意受款人應填載「限繳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於限繳期內持發票日不逾期限繳日期之即期支票,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稅款,均視為如期繳納,縱使該支票於交換通過後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加徵滯納金;惟支票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納稅義務人再以現金繳納時已逾繳納期限,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滯納期間(以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30日)仍未繳納者,除加徵15%滯納金外,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聯絡人:徵收科曾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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