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救濟Q&A
-
Q2: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或罰鍰不服,要如何申訴?
A:
經稽徵機關核定的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期限,申請復查:
(1)
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隔天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2)
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3)
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來不及申請復查時,可以在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並同時補申請復查,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超過1年者,就不可以申請了。
-
Q5: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要如何申訴?
A:A:
對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1)
應自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具訴願書正、副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而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訴願書寄發或付郵日期為準。
(2)
前述訴願書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敘明訴願請求事項,連同證據及復查決定書或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併提出。
-
Q8: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應如何處理?
A:納稅義務人可先行繳納,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退稅款者,稽徵機關會依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納稅義務人亦可選擇繳納半數稅款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稽徵機關會暫緩移送執行,惟行政救濟確定仍有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會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置之不理者,稽徵機關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
Q11: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不服者,其復查期間自何時起算?
A:(1)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2)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3)
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所得稅惟未(短)繳納自繳稅款,嗣稅捐稽徵機關於該項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成就後,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
-
Q13: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何處罰?
A:(1)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2)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
Q15:營業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第44條規定,應如何處罰?
A: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上開2法條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Q19: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申報不實或短報、漏報情事時,會受到什麼處罰?
A:
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或漏報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若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倍數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除了罰鍰以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還應負擔刑事責任,也就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
Q25:申請查對更正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應否改訂繳納期間?
A: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財政部70.1.3.臺財稅第30009號函)
-
Q28: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仍得就違反稅法上義務再予處罰?
A: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屬不起訴的一種,既為不起訴即應依不起訴處理。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Q32: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等及等相關文件或未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並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者,會受到什麼處罰?
A: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處該受託人7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