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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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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生前出售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A: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到死亡時還沒有把所有權登記給買方,那麼這筆土地還是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應該加入遺產總額,但是相對的也對土地買受人有未完成的過戶移轉義務,如同被繼承人還沒清償的債務一般,所以也要將等額的土地價值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例如某甲出售一筆土地,公告現值200萬元,到死亡時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那麼申報時要把這筆土地200萬加入遺產總額,並且列未償債務200萬元,如果還有應收未收的土地尾款,也算被繼承人的債權,必須併入遺產課稅。申報的時候請檢附買賣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價款支付證明等。
(財政部72.3.3台財稅第314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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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遺產土地如被違章建築占用,其遺產價值如何估算?
A:遺產土地如被違章占用,使得價值明顯降低,繼承人在申報的時候,應該提示有關主管機關 (如公所或工務機關) 出具經違章占用的證明、違章占用的房屋門牌號碼、占用面積、占用人姓名、住址等,必要時繼承人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稽徵機關在派員實地勘查後,依實際狀況認定核減遺產價值。(財政部74.10.18台財稅第23688號函)(財政部75.1.30台財稅第752039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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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3:死亡前2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應否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A: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死亡日在87年6月25日以前為3年內)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應該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算作被繼承人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計算標準。例如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開上市或上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沒有公開上市的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這些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但是,如果受贈人跟被繼承人間在他死亡時已沒有上面所說的親屬關係時,那麼就不必併入遺產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行政法院判例73判466)(財政部82.3.18台財稅第821480434號函)(財政部83.7.27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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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4: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若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出售,應否併計遺產課稅?遺產價值如何計算?
A: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死亡日在87.6.25以前為3年內)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即使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經出讓,仍然要當作他的遺產併計課稅,如該贈與標的為土地,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日的時價為計算標準,如該贈與標的為其他財產,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計算標準。例如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開上市或上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沒有公開上市的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這些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財政部90.5.21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函)(財政部94.12.7台財稅第094045807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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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5: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如為殘障者,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減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A:被繼承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如果是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者時、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現行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的嚴重病人,每人可以加扣618萬元(98年1月23日以前為~102年12月31日者為557萬元)。但是身心障礙者如果是依順序可取得繼承權而拋棄繼承的就不能扣除。申報時要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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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6: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可以扣除多少?
A:在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價額,但是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其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則不適用前述扣除的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財政部98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76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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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7:被繼承人死亡前未繳納之稅捐,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A:被繼承人生前未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應檢附相關文件自遺產稅額中扣除,例如:
(一) 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發生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佔課稅期間之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房屋稅為每年7月1日至次年之6月30日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二) 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如與配偶或其他親屬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其扣除應納未納綜合所得稅額之計算,應按當年度申報被繼承人所得佔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比例,核算被繼承人實際應分1局分攤之稅額,再減已扣繳稅款後之淨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財政部75.1.11台財稅第7520338號函)(財政部73.1.30台財稅第5070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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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8:生存之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如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A:(一)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計算方法如下:
(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負債=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X1/2=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請注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需在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起2年內,並且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也就是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離婚)起5年內行使,逾期就會喪失請求權。
(三) 生存的配偶可以自行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的請求,不須再檢附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書。
例如:丈夫過世,其在婚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1,000萬元,太太在婚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200萬元,那麼太太就可以取得400萬元的剩餘財產請求權,該400萬元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扣除額。(財政部86.2.15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務部85.6.29法85律決15978號函)(財政部87.1.22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財政部94.6.29台財稅第094045402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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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3: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核定的遺產稅案件如有不服,應如何申訴?
A:經稅務機關核定的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的規定申請復查:
(一) 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繳稅額時,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的隔天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二) 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時,應在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三) 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來不及申請復查時,可在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並同時補申請復查,但是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經超過1年的話,就不可以申請了。
(四) 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稅務機關的復查決定仍然不服的話,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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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4:納稅義務人申請遺產稅復查案件,須先行繳清稅款嗎?
A:納稅義務人並不需先行繳清遺產稅款,始得予申請復查,但經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稅款者,則必需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而該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係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次日止,按補徵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納稅義務人如先行繳清遺產稅款,經復查決定後有應退還稅款者,稽徵機關則加計利息,連同稅款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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